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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治理 防控经营风险(2019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19-1-30

 

原中国保监会副主席、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首任董事长 魏迎宁

 

    防控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保险业是承保风险的行业,但保险公司也存在经营风险,保险公司也有不能支付赔款或保险金,甚至破产的可能。在保险公司控制的总资产中,净资产只占10%左右,大约90%是对保单持有人负债形成的资产。所以,为了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监管机构而言,防控风险是工作的主线。

 

    保险业经营风险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其表现是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不善,在财务上就没有能力偿还保单债务,包括当前不能偿还和未来不能偿还。由于保险经营风险具有长期隐蔽性,所以主要是防控未来不能支付保单债务的风险。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主要是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原保监会成立之初,借鉴国外保险监管的经验,同时考虑国内保险市场秩序较为混乱的状况,提出“偿付能力监管与市场行为监管并重,逐步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思路。当时,公司治理被认为是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监管范围。随着监管实践的深入,公司治理对于防控风险的重要性被逐步认识,监管思路也进一步调整为“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公司治理”三支柱的监管理念,把公司治理纳入监管范围。

 

    一、公司治理对防控风险的重要作用

 

    随着金融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篱笆越扎越紧,监管部门更是不断加大对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监管力度,通过多种方式总结分析公司治理的经验与教训。作为助力金融业实现健康稳定发展重要基石之一的公司治理,在整个金融业防风险工程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督促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体系,是行业纠偏的重要举措,是防范风险的治本之策。

 

    从理论上讲,保险监管是对保险公司的外部约束。但保险监管资源是有限的,监管成本也不能过大,所以只有使这种外在约束经过传导机制也成为保险公司的内在需求,才能事半功倍,取得更大成效。而健全的公司治理,就是最有效的措施。如果用人做比喻,人要保持健康状态需要具有较强的免疫力,才能不受疾病侵害。而良好的生活习惯(包括饮食、作息和体育锻炼等),可以使人保持较强的免疫力。体检可以发现疾病,而有了疾病就需要治疗。防控风险的目的就是使保险公司处于健康状态,监管类似于体检和治疗措施,但使保险公司保持健康状态的是健全的公司治理。健全的公司治理,如同使公司获得免疫力,使公司处于健康状态。

 

    从实践上看,凡是运行正常,发展较好的保险公司,公司治理一般比较健全,而少数发生风险的保险公司,虽然具体原因和表现形式不同,问题如违规运用保险资金造成损失,公司高管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通过关联交易向大股东输送利益,保险公司成为大股东吸收资金的渠道,等等,很少是因为发生巨灾风险造成(因为可以进行再保险安排),多数存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内部人控制等行为,也可以说,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多数是道德风险,这些违规行为,损害小股东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最终造成风险,损害保单持有人利益。在一个公司治理健全的保险公司,这些违法违规行为是很难发生的。所以,少数发生风险的保险公司都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公司治理缺失:公司的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制定了详细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但并没有按照章程和规章制度运行。

 

    因此,完善公司治理,既是公司防控风险的重要举措,也是监管的重要抓手。

 

    二、公司治理的要义是制衡

 

    有效的公司治理,要有严格详尽的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而且能够执行,其目的是建立制约机制,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股东会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股东(包括控股股东)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不是公司的上级,只能通过股东会参与重大决策,通过选派董事、高管人员影响公司经营活动。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以总经理为首的高管人员)分别享有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这三种权力互相制约。董事长是董事会的召集人,董事长个人不能以董事会名义决策,经营层执行董事会的决议,监事会负责监督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层的活动。制约机制的目的,是使任何人不得任意而为,实现大小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高管人员及员工之间、公司与保单持有人之间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就是各自得到应当得到的利益,但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股东、高管人员、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是有潜在冲突的。保险公司不是慈善或公益组织,而是企业,是营利性组织,无需讳言,股东出资设立保险公司是为了盈利。保险公司的各个股东,出资额不同,因此就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大股东在选派董事及重要决策中,话语权更大,在公司居于主导地位,但大股东不能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由董事会主持,董事会应当代表股东利益,以经理(习惯称总经理)为首的经营层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经营层都要受监事会的监督。

 

    但从价值创造的角度考虑,在强调监督制衡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董事会等公司治理参与者价值创造的功能,毕竟监督制衡不是最终目的。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如何在不同的企业参与人之间分配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而剩余索取权通常通过采取适当的激励机制而实现。因此,公司应重视激励机制的设计和运用,通过弥补激励机制的短板,不仅在法律上实现董事义务和责任追究体系的到位,还要保证全体董事管理公司权力的到位,从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三、需要研究的若干问题

 

    多年以来,原保监会在公司治理方面,制定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评估方法、股权管理办法,等等。但我觉得,有些问题人们认识并不一致,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在此,我也主要是提出问题,如何解决还需要全行业探索。

 

    (一)关于股权结构

 

    这是公司治理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多年以来,我们总是讲要优化股权结构,但什么样的股权结构是比较理想的或合理的呢?这个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何种公司、机构可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成为股东?一家保险公司的股东由哪几种股东构成比较好?最大的股东出资额可以占多大比例?对此,原保监会的规定也曾多次修改。由于有的大股东希望绝对控股,但又遇到对单个股东出资比例有限制,于是出现代持股份现象。

 

    我的初步想法,股东首先是应当具有出资能力。可以通过培训让股东了解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法律框架和监管规则,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和合规意识、风险意识,通过健全的公司治理,使股东不能侵占公司利益,而不是去寻找不愿意侵占公司利益的优质股东。

 

    至于大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存在控股的大股东,公司相对稳定,决策快,但难以对其制衡;没有控股股东,公司往往难以形成合力。我想,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可以不同:比如银行系保险公司,银行可绝对控股,因为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受监管;同样道理,保险集团、保险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也可以绝对控股;专业自保公司,集团母公司可绝对控股,因为主要承保集团的业务。一般的保险公司,不宜有绝对控股的股东,至于对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还需深入研究。

 

    (二)交叉任职的限制

 

    要实现决策、执行、监督三者相互制约,对于在董事会、经营层、监事会的任职,原则上就应当分离。目前法律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但对于董事兼任高管人员并无限制。我认为,如果董事会和高管人员基本上是一群人,就不能区分决策与执行,不能实现董事会与经营层的相互制约。所以对董事兼任高管人员应当有适当的限制,比如可以规定,董事或执行董事兼任高管人员的,不能超过一半或2/3,等等。

 

    (三)独立董事和监事会

 

    《公司法》对非上市公司,并未要求设独立董事,但现在非上市的保险公司也要求设独立董事,而且一个人可担任若干家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

 

    按我理解,上市公司因存在大量小股东(股民),而小股东无权选派董事,甚至不参加股东大会,所以需要独立董事代表小股东利益。独立董事对公司运作有一定监督作用,但按《公司法》规定,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机构是监事会。就保险公司而言,保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管的职责,独立董事由保险公司聘请,并非由保险监管机构委派,其直接的职责并非维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但可能间接起到保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监督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监督得力,违规行为很难发生。我想,应当研究如何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而且要研究二者的监督作用有何区别。可以调研一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履职情况。比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深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在参加或列席董事会会议时,能否提出有价值的不同意见,甚至要求调查公司有关情况。另外,如果一个人同时担任若干家业务范围相同的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如何避免利益冲突的问题也值得思考。

 

    (四)高管职位设置

 

    《公司法》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做了规定,对高管人员只规定了“经理”,我们习惯上称总经理或总裁,当然可以再设立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副总裁、总裁助理,其含义、职责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推理。但现在不少保险公司,仿照国外公司,设立了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首席风险管、首席信息管等职位,这些职位在《公司法》和有关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文件中无规定和定义,但这些人在履行高管人员的职责。

 

    按我的理解,首席执行官类似于总经理,但也有的保险公司,既设有总经理,同时又有首席执行官。监管机构核准了总经理的任职资格,但总经理职责的很大部分又由首席执行官行使。对此,我想有两种解决方法,一种是,要求公司按《公司法》和有关监管的规定设置高管人员,公司设立的许多“首席”,不得与之冲突;另一种是,承认现实,允许设立但对各类“首席”给出定义,明确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并审查、核准任职资格。

 

    (五)关联交易

 

    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公开的,有隐秘的,有直接的,有间接的,有公平的,有不公平的。保险公司与一般公司的区别在于:在一般公司,如果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最终实际受损的是其他中小股东,《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针对的是一般公司;而在保险公司,如果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直接受损的也是其他中小股东,但由于保险公司总资产中约90%是对保单持有人的负债,所以最终受损的是保单持有人。

 

    从监管的实践看,保险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是造成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些关联交易往往是非直接的,隐秘的。出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实行严格的监管。对此,虽然已经制定了一些规定,但还应该研究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实际案例,针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特点,细化规定和流程,防止发生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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